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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华财税提醒取消出口退税期限

2020年1月份财政部 税务总局两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其中第四条是关于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规定(这么重要的政策居然隐藏的这么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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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新政是啥意思呢?

简单来讲就是取消了几个期限:

1、取消了退税正式申报期限,单证齐了、信息齐了想啥时候申报就啥时候申报,不再有超期一说了。

2、实质上取消了免税申报期限,不再设置免税申报的最晚期限,想啥时候报免税就报,无须担心超期改为征税。

3、取消了收汇期限和符合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3所规定的9种不能收汇申报的期限,即啥时候收到外汇或者啥时候申报了不能收汇后就可以退税了。


简单一句话:没有次年4月申报期截止这个期限了,忘掉它吧!


一、取消了退税正式申报期限

原政策:

财税(2012)39号规定:经过认定的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应在规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就是说出口退税是有申报期限的,期限如下:

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对该期限做了明确规定,出口货物需在出口(以报关单的出口日期为准)次年4月份申报期截止前办理退税申报;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规定跨境应税行为需在财务上做销售收入的次年4月份申报期截止前办理零税率退税申报。超期的不得办理。

由于出口退税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单据齐、信息齐了才能正式申报,对于一些单据在次年4月申报期截止前还未收齐的;报关单 、外贸企业的购货发票信息还未齐的不齐业务,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的规定,需在最晚退税期限截止前即次年4月申报期截止前向税局申请延期、申报无电子信息备案等。对于已经申报延期、无电子信息备案的不再受最晚退税申报期限的限制,即在最晚申报期限后收齐了单据和信息的再申报退税。但如果未在期限内处理的,就无法再享受退税了。

新政策:

根据2号公告,退税申报期限没了,不管你是拖着一直没报,还是退税单据不齐或者信息不齐造成没申报退税的,不再设置最晚申报期限,啥时候单据齐了、信息齐了再申报;对于上年度出口的单据不齐的、信息不齐的术芳也不再进行延期申报和无电子信息备案。

 

二、取消了收汇和申报不能收汇的期限

根据国发明电〔1995〕3号的规定,出口退税是与收汇挂钩的,即想要退税必须得收汇。2012年外汇改革取消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收汇核销,但是退税与收汇挂钩的关系一直未变,也就是说收汇了才符合退税要求。

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对出口货物退税的收汇做了三个规定:

1、规定了有9种情形(30号公告附件3)造成收不到外汇货款的属于视同收汇,即只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做不能收汇申报即可享受退税;

2、规定了三类重点监控企业(退税管理类别为四类、向税局申报的不能收汇原因是虚假的、向税局提供的收汇凭证是冒用的,老王把这三类企业称为“黑三类”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必须同时申报收汇和不能收汇;除此之外的其他企业可以先申报退税再收汇;

3、规定了收汇和申报不能收汇原因的最晚期限,即需要在出口次年的4月份申报期截止前收齐外汇或申报不能收汇。

如果未按规定在期限内即出口次年4月份申报期截止前收汇或申报不能收汇的,不再享受退税。

新政策:

2号公告取消了收汇和申报不能收汇的期限,即取消了次年4月申报期截止前必须收齐外汇或符合不能收汇的做不能收汇申报的规定。改为如下操作:

1、能够收汇的,不论何时收到都可以办理退税;

2、不能收汇的。

如果符合30号公告附件3所列的9类视同收汇情形之一的,则需要做不能收汇申报,不论王何时办理了不能收汇申报都可以办理退税

不符合30号公告附件3所列的视同收汇情形的,不享受退税,办理免税申报。

 

由于税务总局还未发布针对2号公告的具体操作指引,即30号公告和16号公告里的一些规定还是继续有效的,在大环境下从出于促进外贸发展、有利于企业的便利化方面考虑,非重点监控的出口企业还是可以先办理出口退税的,等后续收汇即可,或者无法收到外汇的,如果符合30号公告附件3所列视同收汇情形的直接申报不能收汇,如果不符合的则再改为免税。(等总局发布后以总局的具体指引为准):

1、重点监控企业

等收到外汇后一并申报退税和收汇数据;不能收汇的但符合30号公告附件3视同收汇情形的,取得不能收汇的证明资料后一并办理退税和不能收汇申报;不能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情形的,直接免税申报

2、非重点监控企业

可以先办理退税申报。对于后续发生了不能收汇的情况时,判断是否符合30号公告附件3的视同收汇情形,符合的取得证明资料后做不能收汇申报,不符合视同收汇的则冲减原退税并改为免税申报。

新政策下,这里有个问题应注意:对于非重点监控企业,在未收汇前已经申报了退税的业务,后期长时间未收回货款也未申报不能收汇的,税务机关应如何把控呢?如在对企业评估检查时发现上年出口的已经办理了退税但一直未收汇,是先要求企业冲减原退税,等收到外汇后或者申报了不能收汇后再重新申报退税,还是如何处理? 

 

三、取消了免税申报期限

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税或未补齐有关退税凭证的适用免税政策,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作出明确规定:出口货物劳务的免税申报的最晚期限为出口次年的5月份申报期截止前。同时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规定,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内销征税,即如果在该期限前未申报免税的需要改为征税。

也就是说,在老策下,如果超期未申报退税也未做延期申报、无电子信息备案的业务,及没有收到外汇也未做不能收汇申报的业务,及其他不符合退税需要改为免税的业务,可以在业务发生或者确定要免税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免税,但最晚不能超过次年的5月申报期,如果超过了的则需要改为视同内销征税。

新政策:

2号公告取消了退(免)税申报期限,同时把39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或提供退税凭证的按免税、未在规定期内申报免税改为征税的条款废止(停止执行),也就是说,正常适用免税的业务和原本享受退税但发生了不符合退税情形要改为免税时,想啥时候申报免税都可以,不再有超期未申报改为征税的情况了。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的规定,免税申报,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申报期内或确定要免税的次月申报期内进行申报


四、取消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核销超期限征税的规定

对于来料加工复出口的业务,如果进口的保税料件是委托其他生产企业加工的,应在加工企业开具免税发票的次月申报期截止前,委托方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并在该手册在海关核销的次年5月15日前申请该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核销,如果未在该时限前核销的,收境外客户的来料加工工缴费不得享受免税而是要改为征税。

新政策:

2号公告把这个未在规定期限做免税核销就要按征税处理的条款停止执行了,也就是说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核销也不再设置具体期限了,即使超过次年5月15日再办理核销的也符合免税。但应注意:来料加工走委托加工模式的业务,虽然取消了必须要在次年5月15前办理免税核销否则按征税处理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取消这个核销,根据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和2015年第29号的规定,来料加工免税证明还得按规定进行核销,取消的只是未按期核销不再征税的规定。即不论在次年5月15日前核销还是之后核销,只要是核销了仍然是免税的。

 

五、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新规定

委托出口的货物,代理方要为委托方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根据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的规定,代理方应在代理出口的次年4月15日前为委托方开具代理出口开货物证明。

在老政策下,财税(2012)39号规定未在期限内开具的该笔业务适用免税政策,税总公告2012年第24号又规定如果代理方未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代理出口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还需要改为征税。

  新政策:

2号公告把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适用免税政策的条款停止执行,同时把免税申报期限(次年5月申报期截止前)也取消了,即未在规定期限(次年4月15日前)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不再改为免税。因为这对代理方来说,本就不是自己的出口业务,不能因为未开具代理证明就让代理方申报免税或征税。但是要注意,如果还未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业务已经申报了免税了,那该证明就不能再开具了。也就是说,如果在进出口财税通期限前未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委托方也不再按免税申报了,更不会改为征税,等啥时候开出证明来委托方再办理退税申报即可。

 

六、以前年度出口的出口业务如何处理

以前年度的出口业务,因未按原来的要求在期限内申报退税、单据不齐未办理延期申报、信息不齐未办理无电子信息备案、未办理不能收汇申报的业务在新政下该如何处理?

2号公告第七条规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也就是说2018年度及以前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如果是单证齐信息齐了但未在原来的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因退税凭证不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延期的、因报关单或发票信息不齐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做无电子信息备案的、因符合视同收汇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不能收汇的、或能收到外汇但在期限内未收到等这几类业务,如果是还未按原来的政策改为免税申报或视同内销征税申报的,在2号公告发布后可以继续进行退税申报!但如果是已经按原来的政策规定转了免税或视同内销征税处理的业务,那么只能那样了,不能再按新政策继续申报退税或重新转免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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